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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的概念及其属性
作者:金石恒泰 时间:2018-05-28
矿业权的概念及其属性在现行的《矿产资源法》中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物权法》颁布实施后,明确规定了矿业权是依附于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属用益物权。关于矿业权性质的阐述第一次出现在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中,该《规定》明确定义:矿业权是探矿权、采矿权的统称,其权利性质为财产权,按照不动产的法律规范原则予以调整。由于以上法律法规对矿业权的性质规定不一致,因此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矿业权的概念和属性的理解和认识仍然存在争议。
1.1 矿业权的概念
如前所述,矿业权统指探矿权和采矿权。探矿权,是指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获得勘查矿产资源许可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获得开采矿产资源并拥有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对矿业权概念的理解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第一,矿业权的主体是依法获得探矿权或采矿权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矿业权主体的持有人必须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相关矿业活动的资质。第二,矿业权的客体是依法取得的探矿或采矿行为。矿业权客体所指向的对象是国家拥有所有权的矿产资源”。第三,按照现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矿业权就是指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和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第四,矿业权的取得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在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后,在批准的区域内享有一定的勘查、开采权及经营权。第五,“矿业权的法律属性与土地使用权相类似,矿产资源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不得买卖,这一点与土地所有权相同,从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的占有、使用、受益、处分权是矿业权人对国家财产利用的权利”。
1.2 矿业权的法律属性
根据物权法理论,“矿业权是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而来,是对矿产资源不动产所有权行使使用和收益的一种权利,具有用益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设定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对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利用并获得收益的目的”[5]。国土资源部制定颁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矿业权是探矿权、采矿权的统称,其性质为财产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矿业权人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矿业权人对其取得的矿业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属于国土资源部的部门规章,法律层级较低,法的援引功能不足。2007年《物权法》的正式公布实施,明确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使备受争议的矿业权法律属性得以确定。关于矿业权的财产权法律属性,1996年修订的《矿产资源法》第5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第6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①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②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可见,《矿产资源法》第5条、第6条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有偿转让的内容,包涵了矿业权的财产权属性。此外,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1999〕75号)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时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同时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与企事业单位其他资产一并转让的,应当将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计入被转让的企事业单位资产总额。从该规定中可以明确矿业权的财产法律属性。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也规定了矿业权的财产法律属性。综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充分体现对于矿业权财产权属性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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